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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发表时间:2020年03月26日  点击数:1279 次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局(邮政编码:75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j@163.com。

  提出意见建议,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3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宁夏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推进灌溉工程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宁夏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是指经国际灌溉和排水委员会通过,列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名录》的灌溉工程遗产。

  引黄古灌区是指青铜峡、沙坡头引黄自流灌区以及延伸部分的固海、固扩、盐环定、红寺堡、陶乐及月牙湖等扬黄灌区。

  灌溉工程遗产是指灌溉工程(引水、输水、排水等在用类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古工程遗址(古渠口、古水闸、古涵洞、古渡槽等水工程遗址)及相关设施、非物质灌溉遗产(技术、艺术、法规制度及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实物和景观的总称。

  第三条 在引黄古灌区对灌溉工程遗产(以下简称灌溉遗产)的规划、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灌溉遗产保护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功能优先、分级负责的原则,维护灌溉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遗产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灌溉遗产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灌溉遗产保护监督检查机制,落实主体责任,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现代化保护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灌溉遗产保护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灌溉遗产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灌溉遗产的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工程管理单位、灌溉遗产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灌溉遗产的保护和监督工作。

  灌溉遗产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做好灌溉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灌溉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灌溉遗产中涉及的文物保护,由文物部门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灌溉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和损毁灌溉遗产的行为。

  对在灌溉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对灌溉遗产的保护宣传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灌溉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灌溉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灌溉遗产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灌溉遗产历史文化、科学技术价值的研究和挖掘,支持对灌溉遗产相关的文化艺术、民俗活动、传统表演、音乐曲艺等非物质灌溉遗产的复兴、传承与发展,鼓励开展灌溉放水、谢水、交接水等传统水事节庆活动。

  第十二条 灌溉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灌溉遗产的普查、发掘和整理,加强建档、保存和传承工作。

  博物馆、展示中心等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非物质灌溉遗产的研讨、展示和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引黄灌区及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

  灌溉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接受志愿者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灌溉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灌溉遗产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灌溉遗产保护名录是实施灌溉遗产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确需更新的,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灌溉遗产保护规划制度。

  灌溉遗产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空间规划和灌溉遗产保护名录进行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灌溉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灌溉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灌溉遗产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

  编制灌溉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灌溉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灌溉遗产保护监测和预警机制,对灌溉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安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定期编制监测评估报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发生危及灌溉遗产的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灌溉遗产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灌溉遗产保护作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发挥灌溉遗产在文化传播、生态水利、旅游休闲、标志品牌等方面的功能,协调促进乡村振兴、生态文明建设和区域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引黄古灌区内的灌溉工程、古工程遗址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 灌溉遗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灌溉工程、古工程遗址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性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灌溉工程、古工程遗址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或管理设施上刻划、涂污等;

  (二)遮挡、更改或损毁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界碑(界桩)、标示牌、监测设备和其他保护设施;

  (三)挖坑,筑坟,建窑,立杆架线,弃置砂石,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排放污水等;

  (四)修建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及设施;

  (五)迁移、拆除、占用、出让或变相出让灌溉遗产资源;

  (六)其他妨碍灌溉工程运行或者损毁灌溉工程、工程遗址及相关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灌溉工程、古工程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溉工程运行和危害灌溉工程、工程遗址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灌溉工程、古工程遗址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乡村建设等基本建设活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或建设施工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灌溉遗产的影响,遵守灌溉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灌溉工程、古工程遗址进行维护修缮、填堵废弃、更新改造等改变灌溉遗产原址原貌或建筑结构的工程建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灌溉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将建设和施工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除抢险救灾外,工程措施应当尽量保持灌溉遗产传统形式及区域历史环境风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执法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对灌溉工程遗产造成损害或者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监制:常虹

  原标题:《征求意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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